1. 本条规定行为的主体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只有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广告行为, 才是广告法的规范对象; 非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实施的诋毁、贬低等行为, 则以一般侵权进行规范。
2?? 广告贬低的对象是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泛泛宣传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比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好, 但并未明示或者暗示地指向其他特定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一般不认为构成贬低。
3?? 行为的方式是通过广告活动, 即一般要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例如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形式发布广告, 利用户外广告位发布广告等。人与人之间的直接传播(如面对面的指责) 一般不认为是广告。
4?? 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竞争目的, 即通过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直接或者间接达到推销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直接推销, 即宣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优于竞争对手; 间接推销, 即宣称竞争对手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问题, 使其销量减少, 间接使自己在竞争中获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