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杏英为此提交的证据是: 证据1、大润发超市号码为1250719748 的自助寄存柜密码条,以证明李杏英当时确在大润发超市寄包;证据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警署2000 年11 月1 日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李杏英确向警署报案,并证明李杏英与大润发超市的交涉经过;证据3、大润发超市的两份送货单,以证明李杏英当时确在大润发超市购物;证据4、上海航空旅行社的暂支单和上海航空旅行社于2002 年8 月30 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上海航空旅行社出纳俞红的证词,以证明李杏英作为上海航空旅行社的业务员,确曾于2000 年11 月1 日下午3 00左右,在本市中山南路617 号615 室上海航空旅行社原南市营业部出纳处,领取了旅游团款4660 元。
被告大润发超市和大润发公司对原告李杏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李杏英将皮包、包内物品和雨伞放入大润发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