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第庚项规定,任何受刑事指控的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此方面内容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而在我国确立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同时,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施,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91条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第11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