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伦理学与语言》的第六章和第五章的第一部分,我曾碰到同样的问题,只不过在前者,我讨论的是具有说服倾向的定义,在后者,我解释了在什么条件下不具有说服倾向的价值术语会被赋予认知的意义。
现在我要表明(尽管非常简略),我与理查德·黑尔的分歧程度。他认为惟有他的规定主义(一种近似的情感主义)才是分析的第一步,而且是危险的一步,如果被孤立使用的话,因为它可能导致人们不负责任地作出判断。所以他为自己的分析加上了可普遍化性的论点(类似于隐含的普遍性),希望借此提高我们作出判断时的责任感。他认为,他的分析的第二部分完全是对第一部分的补充,是对它的新的限定。
而我则认为,他在这个问题上的两个方面都错了。也许一方面,他低估了他的规定主义的力量,没有认识到这个理论与其心理学背景知识一起,已足够暗示违反可普遍化性是没有任何好处的。在这种情况下,他同样没有认识到可普遍化性不能为规定主义设置任何新的限定。另一方面,他赋予可普遍化性一种特殊的(比我设想的还要大的)力量,从而使它不能被规定主义所包含。在这种情况下,他抢先通过一个相当于价值判断的定义,在我们的语言中建立了威猛的可普遍化性;而那些反对这种威力的人,为了以自己熟悉的方式作出判断,只能指望赶快在我们的语言之外建立其可普遍化性。同样,他的可普遍化性没有为规定主义设置任何新的限定。我无意于判定黑尔犯的是哪一种错误,因为无论在哪种情况中,他的观点——如果作出改正的话——的实际作用会与我的情感理论的作用一样,因为后者不能人为地同它的心理学背景相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