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AB—AC型条约冲突的解决路径
从目前国际实践来看,要想这种冲突的解决,必须将国际条约法与国家责任法的相关制度结合起来。对此,国际法院在“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项目案”(Case concerning the Gabcikovo-Naygmaros Project)中有着经典的论述。根据国际法院的思路,国际条约法与国家责任法处理的是不同的法律问题:条约法主要涉及条约的效力问题,而国家责任法主要涉及违反或者不履行条约的后果。国家责任法上免除国家行为不法性的理由不能作为违反条约的抗辩事由,因此匈牙利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条约的违反。
国际法院的这种阐述对于我们理解和解决AB—AC型的条约冲突十分重要。在这种冲突中,A国面临的是相冲突的两项条约义务,履行其中任何一项都会导致对另一项义务的违反,并进一步引发A国的国家责任问题。简单来说,A国在此情形下似乎有权选择履行先约或是后约,并就其不履行先约或后约的行为向缔约相对方承担国家责任。此时,履行哪个条约的选择权似乎掌握在A国手中,其可以通过衡量政治战略利益或者违约后果,选择履行对其相对有利的条约。这与其说是一种解决冲突的方法,不如说是一种在冲突无法解决情况下所做出的无奈之举,因此也遭到了许多批评:首先,将履行的选择权赋予A国是否合理存在疑问,因为A国对于此种冲突的形成似乎负有最大的责任,甚至存在过错。由于A国肯定会选择履行对其更有利的条约,同时选择承担相对较轻的国家责任,这样,有过错的违约方反而能合法采取措施尽量减轻自己的损失。其次,赋予A国选择权无异于将B、C两国在各自条约中的权利置于一种无法确定的状态,其条约权利的享有完全取决于别国(A国)而不是本国的意愿,这似乎有违国家主权原则。最后,即使通过国家责任给予B国或C国相应的救济和赔偿,也不能保证这是对B国或C国最为有效的救济,因为有时条约的实际履行给B国或C国带来的利益会远远高于其从赔偿中获得的利益,这使得国家责任的补偿作用无法充分实现。尽管这种方法有上述缺陷,但现代国际法始终也没有能够找到更为合适的解决方法,至少在目前来看,这一问题很难在短期内获得解决。